(2015)岩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娟、黄金水与裴广萍、陈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水,男,住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女,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萍,女,住漳平市。原审被告陈仲玉,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上诉人黄娟、黄金水因与被上诉人裴广萍、原审被告陈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儒、上诉人黄金水,被上诉人裴广萍、原审被告陈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金水与被告黄娟系父女关系,被告黄金水与被告陈仲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仲玉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黄娟系在被告陈仲玉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黄娟向原告裴广萍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裴广萍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利息为_%,该借款用于生产资金周转1个月,保证借期借满付清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月向租借人支付本息,则按_%违约金支付给租借人,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法律诉讼的一切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自愿用自身所有财产做抵押”的借条。被告黄金水、陈仲玉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并摁指印。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的黄金水的账户(622208141000031xxxx)汇入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的黄金水的账户(622208141000031xxxx)汇入人民币1375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按照月利率5%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金水于2013年1月、2月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7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金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仲玉自认,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金水、陈仲玉对被告黄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广萍与被告黄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黄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本金总额虽然为人民币250000元,但是原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2500元,实际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237500元认定。原告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5%向被告黄金水收取利息人民币175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人民币8634元【计算公式:17500元-237500元×(5.6%÷12×4)×2个月=8634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黄娟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228866元(237500元-86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利息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陈仲玉作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及保证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亦认可原告是应被告黄娟的要求将本案借款汇至被告黄金水的账户,且本案被告黄娟与被告黄金水系父女关系,被告黄娟要求将本案借款汇至被告黄金水的账户亦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黄娟认为以未收到本案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陈仲玉自认,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黄金水主动代被告黄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可以表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金水、陈仲玉为被告黄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黄金水、陈仲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娟追偿。被告黄金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广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66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金水、陈仲玉对被告黄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金水、陈仲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娟追偿;三、驳回原告裴广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裴广萍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黄娟负担人民币236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娟、黄金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娟、黄金水上诉称,原审被告陈仲玉与被上诉人不仅是同事关系,而且系长期从事合伙放贷的合作伙伴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黄金水而非黄娟。借款后,上诉人黄金水实际偿还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仲玉的借款合计123500元,而非17500元或37500元。且偿还的借款均系本金而非利息。上诉人黄金水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仲玉借款本金是11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广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仲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是本人与被上诉人裴广萍一起放贷不是事实。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黄娟,当时也是约定将借款转给黄金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娟、黄金水除对一审认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和“被告黄金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该2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裴广萍和原审被告陈仲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上诉人黄金水提供新的工商银行转账证据,证明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41000031xxxx8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转账11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20000元(一审已查明认定),合计61000元至被上诉人裴广萍银行卡号为622202141000105xxxx账户,对此被上诉人裴广萍无异议。另外上诉人黄金水通过原审被告陈仲玉归还10000元,被上诉人裴广萍亦表示认可。加上一审已查明认定的17500元,总计上诉人黄金水已支付88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娟向被上诉人裴广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被上诉人裴广萍提供的转账凭据可以证实其已支付借款,虽转账至上诉人黄金水账户,但鉴于上诉人之间系父女关系及上诉人黄金水又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应视为按双方借贷合意履行的支付行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娟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上诉人黄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本金总额虽然为人民币25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2500元,实际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237500元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本案属无息借贷,但从查明被上诉人仅支付2375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无息借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约定一个月借期内的利率,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433.33元【计算公式:237500元×(5.6%÷12×4)=4433.33元】,该利息可依法保护。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黄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对逾期还款至起诉之前的利息部分未主张,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予以支持不妥。因此,上诉人黄金水除扣除借期内合法利息之后的付款均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即上诉人黄娟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3433.33元【计算公式:237500元—(88500—4433.33)=153433.33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黄娟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本金的计算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裴广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433.33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娟、黄金水各负担1684元;由被上诉人裴广萍负担16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