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国发与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发,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王国发,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原告之子),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姜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发诉被告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姜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05分,被告姜辉驾驶辽ED0X**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行驶至文化宫交通岗时,与沿胜利路由大厦向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44.17元、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13321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辉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被告姜辉驾驶辽ED0X**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行驶至文化宫交通岗时,与沿胜利路由大厦向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助力车上的乘客孟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9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外伤,头面外伤,发生医疗费30096.5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休养220天。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30元。原告受伤前在本钢设备维修服务中心工作,平均工资2300元/月。原告自愿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按照另一名伤者孟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姜辉为辽ED0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门诊病历、护理证明、诊断通知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344.17元,其举证的医疗费收据合计为30096.50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0096.5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⑶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受伤后遵医嘱休养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317天(97天+220天),误工费应为24303元(2300元/月÷30天/月×317天)。⑷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6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6533元(2000元/月÷30天/月×1天×2人/天+2000元/月÷30天/月×96天×1人/天)。⑸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51156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7600元。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就购买拐杖花费的13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250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D0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按照另一名伤者孟某某估算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对辽ED0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68.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姜辉不再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万五千零六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百六十一元,被告姜辉负担二千八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