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8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983年2月22日出生,现役军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永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王某在部队服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有时也大打出手,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王某离婚。王某辩称,朱某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年××月××日结婚登记,到朱某7月24日起诉离婚还不到两个月,正是爱情甜蜜时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6日,经人介绍朱某与王某相识,朱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印象不错,××××年××月××日朱某与王某举行婚礼,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琐事两人有时争吵。2015年7月24日朱某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朱某与王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新婚夫妻有时争吵,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朱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