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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5号。代表人黄正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职工。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4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杨永辉。被告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亚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商贸公司)、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省物资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洪武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武支行诉称,2000年5月10日,农行洪武支行与省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洪武支行向省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0年5月10日至2000年12月1日,年利率6.435%,按月付息。省物资中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洪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省商贸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洪武支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省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向农行洪武支行支付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76407.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省物资中心对省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省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34526)农银借字(2000)第00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新街口支行向省商贸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4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省物资中心签订编号为(34526)农银保字(2000)第001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省商贸公司与农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4526)农银借字(2000)第0018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行新街口支行债权的实现,省物资中心愿意为省商贸公司依主合同与农行新街口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新街口支行向省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1日;月利率5.3625‰。借款到期当日,省商贸公司向农行新街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农行新街口支行为催收欠款,自2001年10月起连续向省商贸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省物资中心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上述通知书的送达行为进行公证。2004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将农行新街口支行的不良贷款划转至农行洪武支行管理并负责清收。此后,农行洪武支行分别向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催收借款,但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省商贸公司尚欠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76407.2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关于营业部城郊支行不良资产分账经营集中清收划转情况的通报》、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新街口支行与省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省物资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街口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省商贸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省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洪武支行根据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管理规定,有权对涉案债权进行清收,故农行洪武支行要求省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省物资中心自愿为省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其应与省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农行洪武支行要求省物资中心对省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省商贸公司、省物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农行洪武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76407.2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对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8元,由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负担(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省商贸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