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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洪香与苗运强、孙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香,苗运强,孙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洪香,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运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孙海荣,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苗运强,男,汉族,系被告孙海荣丈夫。原告李洪香与被告苗运强、孙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依据原告李洪香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孙海荣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原告李洪香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957-1号和1957-2两份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苗运强的银行存款2420727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香的代理人赵连全,被告苗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香诉称,被告苗运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限内无利息。被告苗运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苗运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230万元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72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洪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和收条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苗运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借款。被告苗运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苗运强、孙海荣辩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洪香借款300万元属实,后分四次偿还了70万元,还有23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愿承担还款义务,但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减免掉。被告孙海荣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应由被告苗运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苗运强、孙海荣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荣与被告苗运强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被告苗运强向原告李洪香借款300万元,李洪香向苗运强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00万元,苗运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洪香人民币叁佰万,借期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苗运强”,同日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洪香农行汇款叁佰万,苗运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苗运强分四次共偿还原告李洪香70万元,下剩的23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运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苗运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0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荣与被告苗运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海荣对原告诉请的23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运强、孙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洪香借款2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洪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6元,减半收取13083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8083元,由原告李洪香负担652元,被告苗运强、孙海荣负担17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焦娟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