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陆上运输协议,负责运输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其后原告与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陆上运输协议,将货物交给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重心不稳,导致货物从叉车侧翻跌落,造成货物受损,根据(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003.88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应承担的连带债务215,003.8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其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事实的确定。原告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83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货物是收货人安排的叉车在卸货过程中造成货损,并非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所致,故货物的损失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物流责任保险单、银行转账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保险事故系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所致,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15,003.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15,003.8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承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上海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