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森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森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55号罪犯钟森群。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森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森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及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钟森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天。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森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及单项表扬3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森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森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苏 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富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