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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邵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高尔夫球场正门西侧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与长江路交界处东边辅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3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0.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间,被告人邵某在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滨怡景8幢甲单元1502室暂住地,容留王某、还龙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还龙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还龙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还龙生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