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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晓旭与胡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旭,胡作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黄晓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旭,男,汉族,抚松县政法委员会政治处主任。被告:胡作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悦军,男,汉族,抚松县司法局东岗镇司法所职员。原告黄晓旭诉被告胡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受理后,2015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旭、被告胡作明委托代理人杨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旭诉称:2014年7月7日,黄晓旭与胡作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作明将坐落在松江河镇白山街书香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给黄晓旭,总购房款为160,000.00元。签订合同时,黄晓旭已给付胡作明购房款100,000.00元,胡作明为黄晓旭出具收条一份,剩余房款待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给付。胡作明将房屋钥匙交付黄晓旭后,黄晓旭开始装修房屋,并已花费装修费30,460.00元。2014年12月份,实际房主朱友武向黄晓旭索要房子,此时黄晓旭才知道胡作明不是实际房主。黄晓旭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胡作明未构成诈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胡作明退回购房款100,000.00元;2、赔偿黄晓旭装修损失30,460.00元;胡作明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胡作明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刘霞因诈骗制作的,所以属虚假合同,该案涉及刘霞刑事诈骗,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终止审理,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刘霞的案件记录,以证明该案与被告无关。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黄晓旭将购房款同时一并交给刘霞,所以该案胡作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霞与被告胡作明系情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黄晓旭与胡作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作明将坐落在松江河镇白山街书香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给黄晓旭,总购房款为160,000.00元。签订合同时,黄晓旭已给付胡作明购房款100,000.00元,胡作明为黄晓旭出具收条一份,剩余房款待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给付。黄晓旭购买此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总计花费装修费30,460.00元。2014年12月,实际房主朱友武向黄晓旭索要房子,此时黄晓旭才知道胡作明不是实际房主。实际房主朱友武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本院表明不申请参加本次诉讼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抚松县松江河瑞家装潢材料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二份、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分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实际房主朱友武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胡作明将他人房屋出卖给黄晓旭所得收益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黄晓旭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但对于损失部分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胡作明辩称该房款已交给案外人刘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作明要求法院调取刘霞的案件记录,以证明该案与胡作明无关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无法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黄晓旭购房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胡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黄晓旭装修损失30,460.00元三、驳回黄晓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胡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