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檀小生与贵池区清溪木制品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小生,贵池区清溪木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檀小生,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池区清溪木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檀小生与被告贵池区清溪木制品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檀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檀小生负担。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