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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苏某甲,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万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和被告万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合为合法夫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其认为,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已经无和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万某辩称:其是阜阳人,2010年到舒城走亲戚时,通过熟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于2010年8月份举办了婚礼,然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后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又生育一个男孩。两个孩子现在都由爷爷奶奶带着。其自2015年4月份开始去了合肥打工,之前一直住在家。原告现在做销售工作,以前没有固定职业。其结婚时陪嫁物品有:36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布艺沙发一组、被子六床。婚后没有添置过大宗财产,居住的第二层三间房屋也是原告父母盖的,目前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其不同意离婚,双方间仍有感情。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都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年8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于2012年后回至舒城,在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4月份被告至合肥打工,两个孩子由原告父母照料。原被告生活期间,有时为一些琐事争吵。现原告以被告争吵时常以离婚语言相逼等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陪嫁物品有:36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布艺沙发一组、被子六床。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夫妻感情严重伤害的情形。原被告间只是因家庭琐事等发生过争吵,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