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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王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李成学,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马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学。委托代理人兑义。原审被告王锋。上诉人王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锋、王强系同胞兄弟,胡静系被告王强之妻。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锋由被告王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成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3分时间2个月借款人王锋保证人王强2011、12、8。被告王锋、王强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锋及胡静偿还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锋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9月24日,胡静偿还了原告8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锋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8月15日,胡静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锋由被告王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欠余款拒不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就借款期限内的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二个月的利息9000元按约定利息已履行完毕,原告予以认可,对此加以确认。被告后又陆续偿还原告的现金106000元,因未说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本着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也即被告至2013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65.76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3分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锋和被告王强之妻胡静自借款到期至2014年9月11日陆续偿还了原告现金115000元,胡静多次偿还原告现金,且数额巨大,其作为被告王强之妻,被告王强应当知道。故被告王强辩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其催要过、已过法定担保期限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学借款7306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锋、王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锋及胡静偿还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两个月的9000元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所记述的内容表明,该9000元利息的清偿并没有显示是胡静所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胡静所为,一审判决认定胡静是付款人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4日胡静偿还了原告80000元也是错误的。借条中载明,2012年9月24日偿还80000元借款的是王锋不是胡静。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认定是胡静的行为,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胡静是上诉人的妻子是错误的。上诉人同胡静是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静是上诉人的妻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作出上述错误认定的情况下,又错误地认为,“胡静多次偿还原告现金,且数额巨大,其作为被告王强之妻,被告王强应该知道”。故适用了担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胡静没有多次还款,数额也不巨大;2、胡静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1000元的行为,是代一审被告王锋还款,这是胡静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只发生在王锋同胡静之间,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同胡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3、从借条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一审被告王锋于2015年2月8日偿还9000元利息时,即延续了还款期限。这是被上诉人同王锋之间变更履行期限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同意;4、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于2012年8月8日,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成学辩称,第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从不认识,该笔借款是王锋通过其弟媳即王强的对象胡静(身份证姓名胡庆静)和李成学的弟媳即李峰的妻子古某联系,并由王强担保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李成学也是通过其弟媳古某向胡静及借款人王锋、保证人王强索要借款本息。第二,借款到期后,因王锋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成学通过其弟媳古某每年都多次向胡静及借款人王锋、保证人王强催要借款本息。而且,借条上的所有还款全部是经古某索要的还款。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王锋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无任何事实根据,借贷双方从没有变更履行期限。所以,上诉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与胡静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王锋陈述“这些钱是我还了一部分也委托我弟妹送了一部分”,以及王强在庭审中辩称的“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家庭债务”也足以证明,即使上诉人与胡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共同生活居住十多年,且生有一子(11岁),对内对外均以夫妻关系相称,且上诉人的亲哥王锋称胡静是其弟妹(弟媳),上诉人也辩解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家庭债务,从而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与胡静的家庭关系。因此,基于王锋、王强和胡静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古某向胡静索要借款,也发生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内,通过古某多次到王强家索要借款,其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又多次催要借款,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锋述称,我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胡静的朋友古某借到李成学15万元属实,且王强担保,借款期限是2个月。到期后,我去送了9000元利息,且说好延续日期。在2012年8月20日我送去现金2万元,9月24日我送去现金8万元,12月14日我从农行汇给古某5000元,2014年8月15日我又给古某商定每月还款1000元,并委托胡静为其送去1000元。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有还款能力,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成学申请证人古某、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李成学的弟媳古某多次通过胡静向上诉人王强主张还款,保证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王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王强对于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一、被上诉人李成学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中注明的“9月24日王锋送来8万元整”,下面没有“胡静”二字,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后复印了借条,复印件上并没有“胡静”二字,上诉人认为“胡静”二字是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加上去的。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胡静在借贷关系中是介绍人,不论胡静向证人或者被上诉人李成学承诺什么,她的行为都不是担保行为,也不是替上诉人王强实施的保证行为。三、证人证明的是2012年5月和2013年8月、2013年9月向上诉人要过钱,或者向胡静要过账,但是保证期间是6个月。假如被上诉人或者古某向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过账,还涉及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欠条上看,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在保证期间内要过,也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王锋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成学一审时提交的古某与胡静的短信记录、二审时出庭作证的古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成学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胡静向担保人王强催要过该借款,且其后多次通过胡静向上诉人王强催要过该款,胡静也偿还过借款。上诉人王强主张自己与胡静并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认为胡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不能就此认定通过胡静向自己催要过。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王强与胡静是否登记结婚,从其与胡静同居十三、四年,育有一子的事实上看,上诉人王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强主张该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延长了履行期间,未经自己同意,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王强与胡静夫妻关系的认定有失严谨,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