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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忠新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杨忠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戚建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东22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军,总经理。杨忠新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新诉称,2012年5月25日,第二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塘沽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4500号。原告名义为第二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实际施工人主体为原告个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施工地点取施工材料时,因路面严重坑洼不平并有积雪覆盖导致原告右胫骨腓骨骨折,原告随后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又到天津医院进行手术分别住院59天、45天,原告共计住院127天,受伤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80033.24元。原告从受伤时起多次找到二被告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果,直至2014年1月,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数额,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也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同意,但直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0033.24元,原告右腿伤情仍未治愈,依据天津医院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表明原告仍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而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是为第一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4元、误工费144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护理费28782.81元(127天住院以及出院后30天护理,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9日,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二次出院后护理10天,第三次出院后护理20天共计157天,人工资收入每天18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127天,期间同护理费,按照每月1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350元(住院127天,按照每月50元计算),共计1766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同时原告表示不向第二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第一被告承包的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内,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该工地内道路坑洼不平,积雪不除影响视线,第一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管理存在瑕疵;2、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右胫骨腓骨骨折,治疗共计127天,其中第二份病历明确记载,原告是因雪地路滑,滑道后膝盖受伤;3、诊断证明2份,2014年10月9日的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在病情好转后,进行做一次的手术。4、农业银行对帐单1份(2013年1月至于2014年1月),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9万多,按照建筑行业的实际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仅主张每月12000元;5、收入证明1份、原告爱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为其进行护理,原告爱人的月收入为55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摔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施工现场摔伤,同时,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侵权的法律要件,综上所述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杨忠新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3月11日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前后两案中的证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存在前后冲突;2、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是和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现场,对事发的经过及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伟民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受伤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新于2012年12月27日因2型糖尿病、右胫骨腓骨骨折等病症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5日因上述病症在天津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9日。另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一期)油技生产车间项目电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4500号)中的强电、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负责施工的工地有权实施监督、管理权利,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利益,确保企业信誉。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必须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负责施工项目期间有独立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一期)油技生产车间项目电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4500号)中的强电、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借用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腿右胫骨腓骨骨折。对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在施工地点摔伤所致;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系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亦不清楚。本院认为,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与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原告系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及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主张无法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右胫骨腓骨骨折系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地点摔伤所致,亦无法证实二被告对于其受伤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向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