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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管德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德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80号原告:管德霞,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XX,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管德霞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德霞诉称:XX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向管德霞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管德霞多次催讨,XX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管德霞诉讼来院要求XX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XX向管德霞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得霞15000元”。后经管德霞多次催讨,XX均未给付借款,致管德霞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系XX书写,现被管德霞持有,故本院认定借条中所载明的管得霞与本案原告管德霞系同一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管德霞诉请要求XX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XX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管德霞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