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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建伟、乔国磊等与张学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乔国磊,张学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乔国磊,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桥,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夏1、2层。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建伟、乔国磊与被告张学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乔国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张学桥委托代理人王燃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李珺瑶由郑州公司委派至兰考新能源有限公司作技术指导。2014年12月7日21时左右,李珺瑶在从宿舍到公司取齿轮油时,被被告张学桥驾驶的豫B×××××号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珺瑶负次要责任。张学桥驾驶的豫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77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桥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李珺瑶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同时,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本次事故李珺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人的当前积分为零,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李珺瑶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支持;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45分,被告张学桥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处(××肖蔡庄村西头)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珺瑶撞倒致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珺瑶负次要责任。张学桥驾驶的豫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十二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十二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二原告为死者李珺瑶的父母,李珺瑶为农业户口。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张学桥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学桥按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支持。因受害人李珺瑶系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20年),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剩余78322元的80%,即626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剩余78322元的80%,即62657.6元,以上共计172657.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伟、乔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7元,减半收取4653.5元由被告张学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