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白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出生;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女儿张某丙出生。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矛盾不断。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迷恋网络,经常与网友聊天至深夜,甚至还将网友带至原被告经营的饭店内。原告对被告的越轨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以割腕自残相要挟。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了一家饭店,并共同出资购买了保险三份,均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出资在滑县人民路北段经营了一家字号为“滑县城关霸王鱼头店”的餐馆,登记的业主为原告张某甲。现该餐馆已因故停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时该饭店折价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经营或转让。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购买保险合同三份,合同一的投保人为原告张某甲,保险人为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编号为210101EL6506727;合同二的投保人为被告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甲,合同编号为210081300847851;合同三的投保人为原告张某甲,被保险人为张某乙,合同编号为210081301774153。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合同一由原告继续缴纳保险金,另外两份合同不再投保,已投资部分进行分割。上述三份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三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滑县枣村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收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认定超生罚款系案外人缴纳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有子女二人,均年纪尚幼,本院以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原被告职业均为农民,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计算,张某乙现年5周岁,其抚养费应为9416.10元/年×25%×13年,合款30602.33元;张某丙现年2周岁,其抚养费应为9416.10元/年×25%×16年,合款37664.4元。涉案餐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折价10000元,该餐馆由被告经营或转让,以上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给付被告分割款5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三份,原被告均主张其中一份继续投保,对另外两份合同不再履行,对其已投资部分进行分割,因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其现金价值不能确定,原被告主张分割证据不足,可待合同解除后另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存款5000元,由原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对以上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602.33元;三、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7664.4元;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世辉陪审员  徐保良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