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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311号原告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许某某,男。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栋302号住宅一套、存款360000元(现由被告掌控),债权180000元。因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许某甲(16岁)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因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多次报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栋302号住宅一套、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存款440000元,债权180000元,负有债务200000元。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衡阳县金兰镇金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并多次报警以及原告曾受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