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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B*S**8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进入龙川县老隆镇某某花园工地时,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注意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源,致被害人唐某源被该重型货车碰倒碾压,造成唐某源死亡的危害后果。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唐某源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事故调查。在侦查阶段,肇事车辆的家属与唐某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B*S**8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进入龙川县老隆镇某某花园工地时,由于陈某某没有注意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源,致被害人唐某源被该重型货车碰倒碾压,造成唐某源死亡的危害后果。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唐某源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事故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唐某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扫路面上泥沙,粤B*S**8是载工地的泥去倒,看见该车回来工地时右转弯,该车右边前保险杠碰倒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人并被卷入车底碾压,看到骑自行车的人翻了两三下,那车也没有停,继续开进工地。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当场倒地死亡,自行车也被压变型了。2、证人唐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唐某源的儿子。他没有看见事故的发生,是交警的同志用他父亲的电话通知说,他父亲在老隆下泡水某某花园工地门口路边被撞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某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证实肇事车辆粤B*S**8-方已与被害人唐某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唐某源家属共计人民币26万元。赔偿后,死者家属向司法机关提出不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5、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情况,此外其本人已经取得B2、E车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B*S**8的所有人系陈某某。6、被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源与唐某英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唐某连、唐凯某、唐海某。7、车辆检验记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检测发生事故粤B*S**8重型自卸货车,该货车右侧前轮挡泥塑料硬板有明显碰刮痕,发生事故自行车有明显碾压变型。8、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137XXXX****拔打电话报警,接警后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后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陈某某传唤调查,到案后陈某某对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陈某某有自首情节。9、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酒后驾车的行为。10、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源的尸体于2015年3月27日已被火化,户籍被注销。11、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粤B*S**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12、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证实2015年3月18日龙川县交警大队将陈某某涉案的车辆扣押,于2015年3月23日被陈某某领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死者唐某源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4时左右,他驾驶粤B*S**8重型自卸货车在老隆下泡水装载泥土时,右侧挡板碰撞公路右边骑自行车的老人,致老人当场死亡。当时只注意到前面公路有一清洁工打扫卫生,就没有注意公路右侧的车辆,当该车右转弯进入某某花园工地,进入工地门口的时候,他就听见他车辆后面自行车倒地的声音,停车后就看见有一个年近六十岁的男子和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打电话给“110”指挥中心、“120”急救中心,待交警大队人员到达现场后就被带回调查讯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看清情况及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以致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不至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饶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