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洪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洪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某、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元。2014年底原告家催促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结婚并要求分手。2015年春节后婚姻未成双方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7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焦某主张: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两个人刚见面时,原告母亲崔某荣给了被告6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十六经过媒人说,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3900元,另原告的母亲崔某荣给了1100元,共计给了5000元。原告的四婶子邢小某给了被告260元,原告的姑妈焦某锁给了被告26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上原告家去,原告父母给了被告360元,原告的大姐焦某大给了被告260元,原告的二姐焦某二也给了被告260元。以上共计给付被告7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求。提交证据:1、媒人李某、刘春某共同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2、崔某荣、邢小某、焦某锁、焦某大、焦某二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媒人李某、刘春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焦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因为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系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且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及出庭证言,刘春某并非原、被告的媒人,他只是参与了原告的部分事务,但是他的证言并未证明其是媒人的身份。刘春某只是道听途说是给了,但给没给,给了多少他也不知道,所以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李某是原告方的证人,其是原、被告的媒人,李某的证言基本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其街坊李秀某、王秀某的证明内容及签字、手印,为弄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审后传二人到庭,并对该二人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对本院为李秀某、王秀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见是:对该两份笔录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方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中崔某荣、邢小某、焦某锁、焦某大、焦某二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证据2中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却跟被告一起来的,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词,通过对其询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另一证人刘春根的证言及本院对李秀某、王秀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可推出双方在过礼当天虽没有当着两媒人的面过礼,但存在过礼后吃饭的事实,该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予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主张:通过李某介绍,见面仪式一直没有举行,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他人介绍恋爱,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后,双方因故分手,现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7000元(含亲戚给的礼钱及见面礼)。被告以没有收到彩礼款为由,拒不给付。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中见面礼600元,及其亲属给付的1400元均未提交有利证据,故本院仅认可过礼当天给付的5000元彩礼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焦某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