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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908号原告周×,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马×,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马X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分歧,且被告大男子主义,生活自理能力极差,懒惰、不思进取,婚后多年所有的家务几乎都落在我身上。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他多次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家人进行经济援助,给原本就不富裕的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且婚前被告及其家人有意隐瞒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入狱的事实,给我心灵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他每次都是情况有所好转几天,没多久又恢复原样。2011年初女儿出生,被告的确有所好转,但是2011年12月被告父亲患癌症去世,被告把所有的不良情绪都带到日常生活中,动辄无故乱发脾气,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大吵一架后,被告搬出家中,从此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马X1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由我及我的家人抚养照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马X1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我觉得我和原告婚前也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什么本质上的问题,就是双方缺乏沟通。而且现在还有一个孩子,刚刚四岁多,我不想让孩子从小在离异家庭成长。原告说我脾气不好,因为我父亲去世以后,我有两年心情不好,心里一直过不去。我确实也有一定的毛病,有时候有点儿懒,以后肯定得改。我已经四十多岁了,需要稳定的生活,以后我多和原告沟通,相信以后会好起来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育有一女马X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存在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已经相识十三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沟通理解,相互信任体谅,共同为家庭的完整和睦作出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