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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鲁廷树与王仕华、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廷树,王仕华,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鲁廷树。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华。被告王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鹏(特别授权),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廷树诉被告王仕华、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媛、人民陪审员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廷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被告王仕华、王秋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廷树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仕华、王秋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仕华自愿用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x栋x-x-xxxx、x-x-xxxx、x-x-xxxx共三间,建筑面积45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14年5月9日,被告王仕华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由王秋提供担保,在2015年1月1日前已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王仕华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下欠本金3,0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仕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秋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1月13日王仕华、王秋向鲁廷树出具的借条以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府支行的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各一张;2015年1月1日王仕华、王秋向鲁廷树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交付依据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等方面的事实。被告王仕华、王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仕华、王秋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双方发生的借贷产生的因果关系不一致,答辩人在举证时举示答辩人向法庭梳理的简要过程;第二、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和借款的金额予以认可;第三、原告主张5,000,000元借款按月息2.5%计息、3,000,000元借款按月息2%计息,与现行国家规定利息部分相矛盾,鉴于原、被告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合作关系,请求法庭按国家法律规定计付利息,我方在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1-2倍利息内予以确认;第四、本案被告王秋在3,000,000元的借款中是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法律法定要求,还款主体应是王仕华,被告王秋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王仕华、王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利率一览表打印件和被告王仕华对借款过程的简要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贷款利率一览表只能证明国家金融机构给公民个人贷款利率的标准,不适合民间借贷标准,此表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对被告王仕华的借款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去开什么公司。审理中,原告鲁廷树的哥鲁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以及法院对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月14日,通过鲁某某的账号向王仕华转账5,000,000元,该转款实为原告鲁廷树出借给二被告的,由鲁廷树享有该债权。双方当事人对鲁某某的说明和法院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依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仕华、王秋与原告鲁廷树系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仕华、王秋向原告鲁廷树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鲁廷树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王仕华自愿用购买的成都环球中心x栋x-x-xxxx、x-x-xxxx、x-x-xxxx共三间,建筑层高7米,三间共建筑面积452平方米,套内净面积339平方米,按揭购买价值8,542,800元(18,900元×452平方米),一次性现款支付折扣优惠价6,685,462元(14,791.50元×452平方米),王仕华所购买环球中心三间房屋协议及缴款原始票据,均全部交由借款人保存,王仕华如不能偿还本笔借款,本款出借人鲁廷树可凭本借款条及借款合同及缴款凭证到环球中心办理过户交接手续,也可到法院申请执行,王仕华绝无怨言。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满后如不能偿还,顺延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每月计算支付。备注:借款具体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另注:王仕华自愿再用成都富华润通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抵押。”,借款人签字处有王仕华、王秋的签名捺印,借条上还载明:“本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王仕华2015年元月2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鲁廷树通过其兄鲁某某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府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30720110220016052)给被告王仕华的账户(卡号为6228970011800066999)转账5,0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王仕华向原告鲁廷树借款4,000,000元,当天鲁廷树通过其账户(卡号为6210991130000412176)给被告王仕华的账户(卡号为6210991130000017918)转款4,000,000元,后王仕华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仕华于2014年5月9日借鲁廷树现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已还本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下欠本金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本笔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注:2014年利息已结清。2015年春节前付清。借款人:王仕华担保人:王秋”。上述两笔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鲁廷树持有被告王仕华、王秋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及转账凭据,而被告王仕华、王秋对借条和转账凭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仕华、王秋欠原告鲁廷树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王仕华欠原告鲁廷树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本金为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仕华、王秋约定的利息按月2.5%计算超出法定标准,因此该笔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本金为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由于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按月2%计算,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该笔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作为被告王仕华在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仕华的上述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结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华、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廷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廷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王秋应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王仕华、王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灵审 判 员  邱媛人民陪审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