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与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夏××,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肖冬至,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原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铁路八道外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夏××诉被告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肖冬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被告的亲姐姐马振霞于2004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与原告联营货物托运部,被告以经营者身份参与管理,经核实被告于2012年7月前累计挪用原告货款150,000元自用,经原告查实后,要求被告不得非法私自侵占挪用,必须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挪用侵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员工,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汽车运输托运部经营者。被告在托运部工作期间,未将收取的营业款及时上缴托运部,为此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昆明市官渡区××汽车运输托运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挪用公款。备注:此条无时间限制。欠款人马××。”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马××占用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