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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许德华、宋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许德华,宋孝荣,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13号。诉讼代表人袁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江左,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刚,该支行职员。被告许德华。被告宋孝荣。被告许德海。被告杨永平。被告许德安。被告翟翠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山支行)诉被告许德华、宋孝荣、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江左、姚刚,被告许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华、宋孝荣、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铜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原告依约出借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德华、宋孝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38.77元及罚息、复利等1646.3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646.37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德海辩称,没有为被告许德华担保,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德华、宋孝荣、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3202012012014600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德华、宋孝荣为购买蔬菜大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许德华、宋孝荣,保证人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德华发放借款30000元,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38.77元、罚息1426.26元、复利220.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电子借据1份、账户明细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铜山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铜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许德华、宋孝荣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德华、宋孝荣偿还相应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许德华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德海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华、宋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本金15138.7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1426.26元,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138.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220.11元,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许德海、杨永平、许德安、翟翠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