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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志芳、李志玉与李志林、杨佩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芳,李志玉,李志林,杨佩芬,丁秀英,李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志芳,女,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志玉,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林,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佩芬(李志林之妻),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杨佩芬,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丁秀英,女,192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威(丁秀英之孙),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李威,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李志芳、李志玉与被告李志林、杨佩芬、丁秀英、李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芳、李志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昌、黄瑛,被告李志林、杨佩芬(暨李志林委托代理人)、丁秀英、李威(暨丁秀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芳、李志玉诉称,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李正祥私产。李正祥与被告丁秀英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两原告及被告李志林。李志林与被告杨佩芬系夫妻,李威系双方之子。2014年,被告李志林与案外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作为李正祥的继承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志林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志林、杨佩芬、丁秀英、李威辩称,李正祥夫妻搭建的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只有20平方米,之后的翻建都是被告李志林出资,故应按照20平方米计算李正祥的遗产。被告认为两原告是有份额的,每个原告可继承李正祥遗产79270元。经审理查明,李正祥(1996年5月27日死亡)与被告丁秀英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李志芳、李志玉与被告李志林。被告李志林与被告杨佩芬系夫妻,被告李威系两人之子。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正祥,用地面积为47平方米。该房屋最初由李正祥、丁秀英夫妻搭建,面积约20余平方米,1972年及1982年两次经过翻建,其中1972年的翻建未办理审批手续,1982年的翻建曾办理过建房执照,申请人为李正祥。1994年及2007年,被告李志林又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部分改扩建,但均未办理审批手续。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志林与拆迁单位就原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李正祥(亡),认定建筑面积85.67平方米,补偿款具体组成为:评估价格XXXXXXX.73元、套型面积补贴364785元、价格补贴625022.62元、搬家补助费1028.0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5701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全货币安置奖励8567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71340元。另查明,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时,该房屋内有户口四人,即四被告。审理中,被告确认《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的补偿款现由被告李志林保管,除上述补偿款外,被告还收到拆迁单位支付的13万元补偿款,另有35000元签约奖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李正祥、丁秀英夫妻私房,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李志林在历次翻建及改、扩建过程中有出资及出力,但并不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李正祥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李正祥的遗产。但本院确认李正祥在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范围时,将综合考虑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的拆迁权益,并结合被告李志林在历次翻建中的贡献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芳、李志玉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志芳、李志玉负担6900元,被告李志林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