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表人贾海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法定代表人贾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贾海涛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每年1000元,但近年来原告随父亲迁至城镇生活,由于父亲收入较低加之被告所支付的每年1000元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每月600元生活费,被告给付不了,钱太多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并且诉状中说的直到独立生活时止,没有具体时间,被告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一组),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贾某某归父亲贾海涛抚养,被告高某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贾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年龄是9周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局依法制定,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父亲贾海涛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贾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16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贾某某由父亲贾海涛抚养,被告高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贾某某现随父亲在林口县居住,是林口县五小三年级学生。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了原告归父亲贾海涛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主张抚养费过低,根据林口县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确实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工作,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原告贾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贾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