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开拓与张彦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拓,张彦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59号原告龚开拓,工人。委托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彦峰,司机。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负责人管作峰,安盛财保郑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负责人肖广军,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开拓为与被告张彦峰、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开拓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斌,被告张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36分,被告张彦峰驾驶豫R××××ד奇瑞”牌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村1组路段,在避让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行人原告龚开拓撞倒,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041.6元。首先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彦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峰在庭审中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4、事故发生后,张彦峰垫付医疗费18435.16元,生活费2000元,另外支付了20000元现金,共计40435.16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张彦峰驾驶豫R××××ד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5时36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金山村1组路段,在避让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龚开拓撞倒,造成原告龚开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1月23日,依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开拓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18435.16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48.30元,合计18583.4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口服促进骨折药物治疗。回家绝对卧床休息3月,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片情况功能锻炼,踝泵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4个月。2015年5月12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龚开拓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张彦峰垫付医疗费18435.1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彦峰支付生活费2000元。之后,被告张彦峰又支付20000元,共计40435.16元。原告龚开拓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龚开拓认为被告张彦峰支付的20000元为补偿款,原告龚开拓自愿同意在获得保险款后返还被告张彦峰垫付款20435.16元。另查明,2014年2月,案外人闫震将豫R××××ד奇瑞”牌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张彦峰,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张彦峰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被告张彦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再查明,原告龚开拓之父龚某,生于1948年6月15日,由原告龚开拓一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龚开拓之子龚明力,生于2001年5月9日,由原告龚开拓夫妻共同抚养,龚某、龚明力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孔湾镇龚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彦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ד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豫R××××ד奇瑞”牌小型轿车一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龚开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豫R×××××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张彦峰的民事责任,因豫R×××××机动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彦峰也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对(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龚开拓认为被告张彦峰支付的20000元为补偿款,原告龚开拓自愿同意在获得保险款后返还被告张彦峰垫付款20435.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结后,原告龚开拓不同意返还部分,因被告张彦峰在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彦峰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18583.46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宜城市三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伤后住院37天,伤愈出院全休4个月,共计15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065.75元(42000元÷365天×157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12.25元(28729元÷365天×37天)。原告实际计算为2911.9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5、交通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原告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10级,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龚开拓之父龚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但原告实际主张为13年,原告龚开拓之子龚明力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但原告实际主张为4年,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原告龚开拓负担其父龚某的生活费为11285.30元(8681元×13年×10%),原告龚开拓负担其子龚明力的生活费为1736.20元(8681元×4年×10%÷2人),共计13021.50元。8、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108936.61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800元外,被告安盛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7703.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10433.46元,由被告张彦峰承担,被告张彦峰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彦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开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36.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9770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0433.46元。二、被告张彦峰垫付的20435.16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700元,尚余18735.16元,由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龚开拓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张彦峰。三、驳回原告龚开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彦峰负担(已冲抵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启勇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