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段少江等与段桂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少江,孙淑凤,段桂华,段桂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段少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孙淑凤,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段桂华,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段桂华之委托代理人段桂连,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段桂敏,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连(段桂敏之夫),197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段少江、孙淑凤与被告段桂华、段桂敏、段桂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江、孙淑凤,被告段桂华,被告段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连、被告兼被告段桂华之委托代理人段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少江、孙淑凤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段少江与三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写明“院落(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内东南部的两间平房、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归二原告所有”。2015年3月14日,原告雇佣挖掘机开槽,准备翻建上述建筑物,遭到三被告无理阻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院落内,东南部的两间平房、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所在处翻建房屋,三被告不得阻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桂华、段桂连、段桂敏共同辩称:涉诉房产系段少江与我们共有财产。涉诉宅院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和东厢房五间由我们共同继承十分之九,段少江只占十分之一。我们三人占有该院落大部分份额,所以段少江建房必须经过我们同意,在段少江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开槽建房,准备占有大部分宅院的面积,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利益。另外,段少江搞建筑,还要四邻及村民委员会和政府的批准,现段少江没有相关手续就大兴土木,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驳回段少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士良与葛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段桂春、次女段桂华、三女段桂连、四女段桂英、五女段桂敏,一子段少江。段桂春于19岁时去世,未婚无子女。段桂英1990年去世,去世时与张巨民系夫妻关系,无子女。段士良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葛淑兰于2013年11月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的院落,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大集建(证)字第013号)登记在段士良名下,用地面积44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张中民、祁明、老佔200㎡”,西至单桂珍、北至道。宅院内地上物情况如下: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五间。现段桂连、段桂华、段桂敏、段少江均不在该院落居住。2002年,段少江及孙淑凤起诉段士良、葛淑兰、段桂华、段桂连、段桂敏分家析产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73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系段士良、葛淑兰于1972年建造;西厢房三间系段士良夫妇与段少江于1981年共同建造;东厢房五间原为三间,系段少江、孙淑凤于1986年建造,后二人于2001年翻建为五间;西厢房南侧的猪圈、厕所,系段少江、孙淑凤于1987年建造;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系段少江、孙淑凤于1986年建造。后该案判决:一、73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属段士良、葛淑兰所有;二、西厢房三间归段士良、葛淑兰所有,段士良、葛淑兰给付段少江财产折款700元;三、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属段少江、孙淑凤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段桂华、段桂敏、段桂连起诉段少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73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由段桂连、段桂华、段桂敏每人继承十分之三;二、73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由段少江继承十分之一。2015年段少江、孙淑凤将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拆除,准备建正房(北至西厢房的南山墙,西至西墙,跨度16米至东院墙,南北宽6米)。因宅院内的上述建筑被拆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建筑物四至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属段少江、孙淑凤所有。但因上述建筑物现均被拆除,无法确定具体四至范围。另,生效的(2014)顺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确认了段桂连、段桂华、段桂敏、段少江每人享有的份额。段少江、孙淑凤在涉诉宅院内另建房屋应与段桂连、段桂华、段桂敏进行协商,并不得影响段桂连等其他共有人对宅院内房屋权利的行使。综上,二原告主张其在拆除处翻建房屋时三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少江、孙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段少江、孙淑凤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