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与左保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郭军。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保华。委托代理人张俊。第三人江卫星。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左保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同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十日。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卫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以及第三人江卫星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以及第三人江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陆美新、王炳辉受伤。2014年4月28日,陆美新、王炳辉分别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6月3日,被告就其与陆美新、王炳辉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支付基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如果在商业三者险内可以获得赔偿,按赔偿额的30%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接受被告上述委托后,积极履行了代理义务。因被告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但在原告律师的努力之下,被告分别与陆美新、王炳辉和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保险公司负担陆美新损失246626元,负担王炳辉损失118374元。太仓法院就该协议分别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也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生效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共计承担了365000元的赔偿责任,除去按照交强险应予赔付的122000元,超出的243000元应视为商业险项目下的赔付。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再支付243000元的30%即729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该笔费用,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2900元。被告左保华辩称,被告是通过第三人江卫星介绍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郭军律师作为其在太仓法院案件中代理人。被告同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再支付律师费72900元,但是其已经将54500元律师费交付给第三人江卫星,被告将上述律师费交给第三人江卫星是经过原告律所的郭军律师同意的。现尚欠律师费18400元,其也同意支付。本案是郭军律师与第三人江卫星之间因律师费分成出现纠纷而引起,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江卫星述称,其与原告律所的郭军律师是合作伙伴,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合作,收到的费用每人分得50%。本案被告确实通过其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确实从被告处收到款项54500元,当时其提出拿出一半给郭军律师,但郭军律师不同意,一定要求其将72900元收齐后再与他结算。现在其同意履行和郭军律师的口头约定,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全部律师费,其与郭军律师每人分得5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与陆美新、王炳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给付基本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如果在商业三者险内可以获得赔偿的,按赔偿额的30%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在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付。2014年6月20日,陆美新、王炳辉分别诉本案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经太仓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陆美新共计246626元,赔偿王炳辉共计118374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江卫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左保华律师费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收款人:江卫星,2014.6.25”。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江卫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左保华2014年法院0264号0263号代理费暂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收款人:江卫星,2014.8.28”。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经第三人江卫星介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经过原告律师的努力,保险公司最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被告仅支付了两起案件的代理费6000元,按照约定尚欠72900元。对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江卫星的54500元,其不认可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并没有授权第三人江卫星代为收取律师费,被告应当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其将律师费54500元支付给第三人江卫星经过原告的郭军律师同意,因为太仓法院的调解书是由第三人江卫星送给被告的,并且第三人江卫星还陪同被告去太仓法院取保险公司赔偿的43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第一笔11500元给第三人江卫星之前还给郭军律师打过电话,郭军律师只是让其与第三人江卫星协商,被告认为郭军律师的意思就是可以付给第三人江卫星。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第二笔43000元的时候,没有打电话给郭军律师。被告现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江卫星代为收取律师费。第三人江卫星称,其与原告律所的郭军律师是合作伙伴,双方口头约定收到的费用每人50%。被告是通过其介绍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作惯例,由其收到钱款后再与郭军律师结算。本案中,其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4500元,郭军律师也是同意其收取上述款项。其收到上述款项后提出与郭军律师进行结算,但郭军律师要求其将所有律师费收齐后再与其结算。第三人江卫星对于其所陈述的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内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与原告律所的郭军律师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将律师费交给第三人江卫星是经过郭军律师同意的,郭军律师在电话中表示,被告可以将律师费交给第三人江卫星。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将钱款付给第三人江卫星之后再打电话给郭军律师,被告在付款之前没有和郭军律师联系。若被告在支付54500元前征询郭军律师,郭军律师不会同意其将钱款付给第三人江卫星。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将钱款付给第三人江卫星系经过原告律所的郭军律师同意。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太仓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263、02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律师费。被告亦同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律师费,但认为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54500元,上述费用就是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其支付给第三人是经原告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向被告送达调解书并陪同被告去法院取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有权代原告向被告收取律师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系本案诉讼发生之后的对话录音,该段对话不能反映出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前获得了原告的明确授权。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律师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对此是知晓并同意的。第三人承认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费用,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代为收取律师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律师费7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应律师费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无权收取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今后被告如需法律服务,应当通过正规的途径直接联系法律服务机构。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亲力亲为,而不应将某些服务事项交予他人,从而避免对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7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50元,由被告左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