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359回天公司诉欧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回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章锋,回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回天公司职员。被告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欧意商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方赤城,欧意商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文,欧意商贸公司员工。原告回天公司诉被告欧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2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欧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在发生业务往来中,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916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意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回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回天公司的产品。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货,货卖出去被告付款,卖不出去退还原告,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货物拉走,但原告未安排人员拉走货物,现被告愿将货物退还原告。2.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货款。原告回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湖北回天汽化轿车系列产品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91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意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回天公司调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回天公司调走了15064元的货物,该款应扣减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调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该款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被告系原告在郑州地区经销商,被告经销湖北回天汽化轿车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签约产品的考核及相关折扣,价格及市场管理以及产品的质量标准等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经营,款到发货。附件中还约定了退货、调货及低价窜货的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退还过原告部分货物。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价值200756元,被告已付款1358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16元。2014年2月26日,第三方安阳明园从被告处调货价值1506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15064元从被告应付给原告64916元货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2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款被告退货,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对账函、汇款凭证、发票、调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经本院查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98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未销售的货物原告同意退回,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未销售的货物同意被告退回,而合同中也未约定未销售的货物应退还原告,再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退回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意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回天公司支付货款49852元。二、驳回原告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欧意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臧玉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