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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等发生争吵。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4年2月18日以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等原因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至今一直随被告龚某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其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门三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任何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抚养问题,由被告龚某抚养并无不当,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龚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钱款给付方式:2015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结算完毕;从2016年起,每年的1月30日、6月30日各给付、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德锋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人民陪审员  蔡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