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娜。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闫国际,居民。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公司)与被告闫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娜、马军戍,被告闫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美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等七户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了被告等七户在原址北关公园第二排新建住宅楼的工程,工程总价款5225736.93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0%,第二次付款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工后给付30%,第三次付款在二层坡顶浇筑完工后给付30%,第四次付款在工程整体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份,原告施工的住宅楼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等七户,其他住户已结清工程款,被告闫国际尚欠工程款232987.66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手头紧为由推脱,于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2987.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国际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房子在2013年9月份完工了,但完工后原告向其要钱没有给,原告将房子给封上了,是2015年1月8日打了欠条以后向其交付的,对原告起诉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元美公司(乙方)与被告闫国际等七户(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刘双喜等七户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北关公园北第二排;三、建筑面积:3109.22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强弱电工程(不含:整个外网工程、室内外门窗、厨房卫生间内墙砖、各房间地面块料面层、室内吊顶、内墙粉刷、楼梯面块料面层、楼梯栏杆、室外台阶面层、室外大理石柱、厨具、卫生洁具、灯具、开关、插座等),括号以内项目完全由甲方自己负责,其他乙方按图纸施工;六、承包总价款:5225736.93元;七、经济指标:1680.72元/㎡;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总价款的30%,计1567721.079元;第二次付款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工后,当日甲方向乙方付总价款的30%,计1567721.079元;第三次付款在二层屋顶浇筑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1567721.079元;第四次付款在工程承包内容整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九、工程日期: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每下一次雨工期顺延一天),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水通、电通、路通及场地平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工,被告闫国际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32987.66元,并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元美公司出具欠建房工程款232987.66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承包内容整体完工后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9月份已完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987.66元。二、由被告闫国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闫国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