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申请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2012年4月16日,二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日,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住宅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刘某某的配偶及房屋共有人亦向申请人出具了同意抵押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承诺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位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责任范围详见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中规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二位被申请人的借款到期前归还2万元,剩余借款经督促借款人无力偿还,说明按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的单元住宅依法拍卖变卖,对拍卖价款中的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719.68元优先受偿(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供了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异议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与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因经营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6万元,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为9.14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关于借款归还约定为:借款人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6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等内容。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刘某某的配偶及共有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同意抵押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承诺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位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二位被申请人仅归还了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719.68元)。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与申请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位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住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位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住宅进行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某某路陶瓷厂综合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住宅,对拍卖、变卖价款申请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1719.6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144‰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