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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雁宁与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雁宁,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俞雁宁,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俞雁宁与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雁宁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雁宁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息,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息)。被告徐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6,400元,现金交付借款3,6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之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案外人朱伯坤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以上述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欠缺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雁宁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