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李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李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恩强,农民。原告王庆华与被告李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和王凤燕、被告李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华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王庆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避险与对行被告无证驾驶的48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24670.51元。交警部门认定王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恩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8016.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恩强辩称:是原告撞到的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DR片报告单4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接受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为25663.51元。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受伤前一直以农业种植为生,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陈洪萍(原告儿媳)、赵仁勇(原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劳动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20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16天,1人护理104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1100元。7、交通费单据60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6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5663.51元、误工费117.23元/天×200天=23446元、护理费117.23元×16天×2人+117.23元×104天×1人=159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8016.79元。被告李恩强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2中,2014年11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无相关病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显示为取两个钢钉手术费支出993元,应为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他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恩强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恩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王庆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琉璃庙村南路段,因避险与对行被告无证驾驶的48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24403.51元。高唐县交警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高唐价鉴字(2014)515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100元。2015年4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20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16天,1人护理104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为取出两处内固定钢钉花费993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8016.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恩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庆华、护理人员陈洪萍(原告儿媳)、赵仁勇(原告儿子)均为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王庆华主张的医疗费25663.51元,结合原告提交单据,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24403.5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7.23元/天×200天=23446元,结合原告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17.23元×16天×2人+117.23元×104天×1人=15943.28元,结合护理人员身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3日已经取出两处内固定钢钉,手术花费993元应为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结合原告身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损1100元,结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结合司法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庆华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4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3446元、护理费15943.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后续治疗费99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444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恩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李恩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46元、护理费15943.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74553.2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44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896.51元,李恩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9896.51元×30%=5968.95元。综上,被告李恩强应赔偿原告王庆华各项损失共计8052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华各项损失共计80522.23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王庆华负担648元,被告李恩强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树奕人民陪审员 赵吉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