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翠荣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荆翠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贵,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翠荣,女委托代理人:祁志军、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陵公司”)与被上诉人荆翠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翠荣原审诉称:1993年11月荆翠荣到北陵公司处工作至今,当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在北陵公司处保存。2006年北陵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即变更为现在法定代表人侯明佳,由侯明佳接手北陵公司并经营管理,在其接手后实行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均在北陵公司处保存。2011年7月19日因荆翠荣在工作中摆错了页,北陵公司口头决定不让荆翠荣上班,直至今日北陵公司未给予荆翠荣任何说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北陵公司应当为荆翠荣从上班之日起为荆翠荣办理并缴纳保险,但北陵公司只有在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为荆翠荣缴纳的保险,其他时间均未缴纳,故依法申请仲裁,在仲裁不予以受理的情况下,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1、北陵公司为荆翠荣补办交纳从1993年11月至2009年4月17日及2011年8月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北陵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北陵公司原审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荆翠荣严重违反北陵公司单位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具体情形参见“公司经理办公会关于荆翠荣同志的处理决定”),北陵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了与荆翠荣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荆翠荣与北陵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因此,退一步讲,原、北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四、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荆翠荣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荆翠荣的诉讼请求。五、荆翠荣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医疗保险这一仲裁请求因此在法院审理阶段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月8日,荆翠荣开始在北陵印刷厂工作,从事摆页子工作。北陵印刷厂后改制、更名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荆翠荣摆错页子。2011年9月1日,北陵公司做作处理决定,解除与荆翠荣劳动关系。但未送达荆翠荣。2011年,原、北陵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荆翠荣每月工资为1900元���再查明,北陵公司曾为荆翠荣交纳医疗保险,参保日起为2009年4月17日,现处于暂停缴费状态。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荆翠荣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陵公司支付2011年8月的工资、赔偿因未能补办养老保险造成的相应损失。该委员会分别以荆翠荣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荆翠荣在工作中失职,北陵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书面送达荆翠荣。荆翠荣在起诉前也未与北陵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荆翠荣、北陵公司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处于存续状态。关于荆翠荣、北陵公司间劳动合同性质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荆翠荣已在北陵公司处工作超过十年,北陵公司应与荆翠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北陵公司没有签订,应视荆翠荣、北陵公司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问题。原、北陵公司虽签订了此份合同,但荆翠荣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北陵公司没有签订,北陵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荆翠荣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荆翠荣月工资数额,北陵公司在仲裁庭笔录中曾表述荆翠荣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确认荆翠荣工资为每月1900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北陵公司未为荆翠荣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北陵公司应为荆翠荣补缴199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关于北陵公司提出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北陵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荆翠荣,荆翠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荆翠荣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荆翠荣补缴199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荆翠荣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北陵公司承担);二、驳回荆翠荣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要求驳回荆翠荣起诉。被上诉人荆翠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为荆翠荣补缴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荆翠荣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回荆翠荣10元,退回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