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苗雪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苗雪芹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雪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华与被告苗雪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苗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经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民委员会及睢宁县官山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苗雪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雪芹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及其丈夫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伤情证明及相关的病案材料,提供的票据均不是事发当天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华与被告苗雪芹为同村居民,承包地相连。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耕种时拖拉机压到被告家承包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丈夫先后与被告进行厮打,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民委员会及睢宁县官山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苗雪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赔礼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医药费发票、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卫生室证明、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委会证明、睢宁县官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二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新华要求被告苗雪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9日挂号及诊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元,发生在纠纷后第三日,票据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治疗10天,但其提供的卫生室证明上载明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原告提供的睢宁县人民医院的CT及诊疗费发票二张,治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在双方发生纠纷两个月之后,上述证据的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均不一致,且无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误工20天,误工费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伤情及收入证明,且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新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元,被告苗雪芹应赔偿5.5元(医疗费1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医疗费5.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苗雪芹负担100元,原告张新华自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