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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叶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叶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刘志军,现住长春市经开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现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叶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和被告叶乐及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在胜利大街西侧原告驾驶225路公交车,与被告叶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在225路公交车内将原告打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968.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89.28元、误工费5538.2元、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595.98元。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医疗费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只同意赔偿八天误工损失,护理费赔偿依据过高,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和被告发生碰撞并口角,因此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胜利大街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被告叶乐将225路公交车司机原告刘志军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处理,并作出宽公(北)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叶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原告因伤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968.5元,出院诊断���休一个月,但原告出院后仅休息7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叶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刘志军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868.72元(108.59元/天×8天)。原告未按照出院诊断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只休息七天即上班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采信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因误工15天减少收入31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和实际支出证明,故不予保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乐赔偿原告刘志军经济损失15617.55(其中医疗费10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318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叶乐负担270元,原告刘志军自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