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保亮与张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亮,张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梁保亮。被告张明强。原告梁保亮诉被告张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亮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张明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强返还原告梁保亮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