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玉林与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林,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285号原告闫玉林,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606号。法定代表人贺登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军,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良,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军、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3、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是临时性的用工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我公司确实尚有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支付该笔30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员工,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其从事挖掘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并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雇佣关系,故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休年休假;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另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后其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邮件快递单;被告对邮件快递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收到该邮件,并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底,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双方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协议,也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入职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且仲裁裁决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此起诉,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认可其尚未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年休假,原告未就其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故其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享有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玉林与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于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玉林二О一四年九月工资三千元;三、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玉林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玉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五、驳回原告闫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