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兴城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男,61岁,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号。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XX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显、陆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田XX在担任兴城市某银行信贷员期间,利用韩X、李X、白XX等30人的个人信息,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30笔,共计111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国家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未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违法发放30笔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转贷是借款人本人以新贷还旧贷,而本案中田XX借用他人身份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贷款,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被告人田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田XX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按正常程序办理涉案贷款业务,均经审批,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意见,原判未说明变更犯罪事实的理由,发放贷款的主体系单位而非田XX个人,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田XX对违法放贷系故意,而本罪在主观上体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客观上不存在信贷业务,没有发放贷款行为,系假贷款,真作贷。基于以上几点,建议二审改判其无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违反国家规定,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未进行调查、评估,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按正常程序办理涉案贷款业务,均经审批,原判未说明变更犯罪事实的理由,发放贷款的主体系单位而非田XX个人,认定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田XX对违法放贷系故意,而本罪在主观上体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客观上不存在信贷业务,没有发放贷款行为,系假贷款,真作贷,建议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田XX作为信贷员,须对农户调查的真实性、信用评级和核定额度的合理性负责。其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违规操作,仅凭借个人身份证件而未作相应调查、审查工作,甚至出现借款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已故人员借款情况,而后上报贷款资料,经相关领导审批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经由田XX而非借款人本人领取,其未按照相应程序办理贷款业务。原判依据庭审调查、卷载证据认定事实科学客观。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卷载证据显示,本案非单位犯罪。田XX系涉案银行的工作人员,符合该罪主体要件;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系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出于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本案中,田XX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但其并不希望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其主观表现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特征。田XX所实施的行为系放贷行为,贷款系其签字领取,至于贷款是否脱离银行并不影响放贷行为的性质和借贷关系的成立。田XX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应以此罪定罪处罚。此有其本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