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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诉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102-1号申请人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定代表人胡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邵山南路239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汪展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21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如需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者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效力自期限届满后消灭。诉前保全申请费175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培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