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谭玉珠与张祖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谭玉珠,女。委托代理人:郑月涛,男。被告:张祖明,男。原告谭玉珠诉被告张祖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被告张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6月21日大儿子张志雄出生,1988年11月19日儿子张志成出生。从2001年开始,被告离家与另一女人同居,2008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14日又生育两个儿子。在原告和被告感情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二人已成年无抚养问题;三、财产分割:位于海口市振动区人民东里74号的一块宅基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2)字第200200XXXX号)},土地证及其附上二层建筑物归女方所有(女方帮男方偿还18万债务作为抵销男方另一半的产权)。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有以上债务外,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其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以上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经民政机关确认后,当天双方办理离婚手续。鉴于被告与婚外女子又生育的两个孩子年龄小,孩子母亲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同意分割到自己名下的房屋,暂借给被告新组成的家庭生活使用。被告承诺一年后办理过户手续,退还房子给原告。但一年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为被告偿还大部分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从2001年开始就背叛家庭,与婚外女子同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过错方。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有涉案1处房产。为得到全部房产产权,原告同意用偿还被告在与另一女子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18万元来折抵属于被告的另一半产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和两个孩子,同情被告和他另两个孩子的困难,同意他们暂住该房生活,在约定的一年后,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退还房屋,被告不予办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谭玉珠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立即将分割的海口市海甸岛人民东里74号土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仅将人民东里74号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放弃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被告张祖明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均予认可,仅称其找到房子就尽快搬出涉案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玉珠与被告张祖明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2年6月21日和1988年11月19日分别生育儿子张志雄、张志成,目前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08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又与别的女人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二人已成年无抚养问题;三、财产分割:位于海口市振动区人民东里74号的一块宅基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2)字第200200XXXX号)},土地证及其附上二层建筑物归女方所有(女方帮男方偿还18万债务作为抵销男方另一半的产权)。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有以上债务外,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其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天经民政机关确认后,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已经为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协议涉及的房屋目前暂由被告居住。原告因被告未将涉案土地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遂于2015年6月8日遂于本院。经查,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振动区(现在的美兰区)人民东里74号,用地来源为购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43.57平方米。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2)字第200200XX**号,现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张祖明名下。2013年8月份,因被告张祖明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该土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玉珠和被告张祖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即海口市振动区人民东里74号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2)字第2002002043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该土地现已被本院查封,属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土地,在该土地未被解除查封之前,本院不宜确定产权归属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海口市振动区人民东里74号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玉珠与被告张祖明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谭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胡乾华书记员翁亚穗速录员郑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