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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其号与刘海兵、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号,刘海兵,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仲其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兵,居民。被告刘建,居民。原告仲其号诉被告刘海兵、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刘海兵、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海兵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8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及之后付款共计35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由被告刘海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建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刘海兵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兵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和欠原告模板款50000元属实,因为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在工地上断裂,导致工人受伤。被告打算于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刘建辩称:我为被告刘海兵提供担保是事实。2014年8月27日以后,原告每月都向我要钱,我就找被告刘海兵。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兵曾从原告处购买模板。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海兵尚欠原告模板款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海兵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刘海兵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被告刘建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海兵对其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海兵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兵给付货款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兵辩称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其号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海兵、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