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中与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中,新沂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张延中。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新勇,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中与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而扣除审限并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中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因肺部不适到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检查,该院在经询问得知原告曾患有肺结核的情况下,直接确诊原告的病情为肺结核并进行治疗。原告感到不适后,该院仍按照肺结核进行治疗。后原告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医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慢性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胸部积液等,生命几近垂危。出院后,又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原告在接受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前,尚能从事放牛等轻体力劳动;经治疗后,身体每况愈下,需要人护理。原告认为,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25817.91元(40.9元/天×630天)、护理费25817.91元(40.9元/天×63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82635.83元。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遵循门诊诊断的操作规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诊断并治疗,主观上没有过错。2.原告主张其在经治疗后身体每况愈下,不能排除是原告在接受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时造成的;被告开具的药物,进货渠道及来源正规,不存在质量问题。3.肺结核治疗存在周期长、难度大,经治疗后不一定能百分之百的康复。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提供的药物存在质量问题。5.对原告因治疗肾损伤的医疗费用,被告同意全额承担;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也愿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患有肺结核病。2013年8月22日,原告到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问诊,经诊断,该院确诊病情为肺结核,并开具药物给原告服用;8月29日,原告家人到该院反映,原告经一周治疗后效果较好,咳嗽明显减少,无发热及咳中带血,唯胃肠反应较大,反胃、厌食、头晕,医嘱:停用板式药,改为散装药物试治;到镇卫生院或结防门诊复查,找出原因;9月13日,原告到该院反映,在村卫生室挂水治疗一周感到不适,经检查,该院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并予对症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转入徐医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2013年9月23日,经批准,原告转回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该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再次转入徐医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衰竭;2013年10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感冒,避免肾损药物应用;定期监测血常规等;定期门诊复查,按时服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等。2015年5月20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的肾功能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原告对损害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他部分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核病人登记治疗管理卡、新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徐医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肺结核病人专用门诊病历,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由徐州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原告虽对其中部分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治原告的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住院治疗肾功能衰竭,至2013年10月11日出院,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以外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1186元(40.9元/天×29天)、护理费1186元(40.9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337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72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延中支付赔偿款33372元。二、驳回原告张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