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与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平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6号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诉讼代表人刘金祥。诉讼法代表人陈全。委托代理人郭建全。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委托代理人宾康。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诉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的诉讼代表人刘金祥、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全、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分别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公布政府信息,对“平国土出让(201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进行公示;2013年6月5日,又分别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公布政府信息,对“平国土出让(2013)014号”所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进行公示(2013年第13期)。上述招拍挂出让并成交的地块编号为2013014,地块位置为平南镇罗合村黎村,用途为工业,出让面积为148132.80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成交价为3374万元,受让单位为广西华洋矿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平国土公开出让(2013)014号),证明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了《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第1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国土公开出让(2013)014号)。2、《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公示》(2013014),证明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公示了《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成交2013年第1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014)。3、(2015)1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受理。4、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1号,证明被告已作出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在相关的网站进行查询,并提供相关的网站。5、国内挂号信号寄给郭建全收,证明2015年2月12日寄出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给申请人。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诉称,2013年初,原告集体所有的农用田因平南县华洋纳米碳酸钙项目被征收,为了了解该项目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其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法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有效解决问题,原告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5月2日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网站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公告了《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第1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平国土公开出让(2013)014号),于2013年6月5日在我局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公示了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2013)014号,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上述公告的纸质文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法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原告对被告告知的内容和形式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的告知,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向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向原告公开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地块编号:2013014)以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第1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平国土公开出让(20136)014号)。2015年2月11日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并登记受理,受理后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详细内容可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HTTP://pingnan.gxdlr.gov.cn)查询。被告并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寄出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给原告。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向其提供政府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要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5日分别在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了在起诉状中提出“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纸质文本)向原告提供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和“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纸质文本)向原告提供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第13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一级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被告依法亦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早已主动、依法向公众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的形式寄出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给原告,告知了原告其所需要的上述政府信息已公开,并同时告知了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存在障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后两个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黎村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仲祥人民陪审员 韦嘉玲人民陪审员 覃瑞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