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路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刘某1、安某1、洪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晓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