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应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明(曾用名应小明),住河北省承德市。199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4月24日被释放;1998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6日被释放;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双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应明在承德市双滦区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向邵某某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2克;向于某某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1.3克;向王某甲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1克;向霍某某贩卖冰毒二次,共计约2克;向张某甲贩卖冰毒三次,共计约2克;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向王某乙贩卖冰毒共计0.8克。以上共计10.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应明供述:应明2014年10月23日供述:我从1994年就开始吸食毒品,至今已有20年,已经吸毒成瘾,先后从王某某、“老韩”、郝某某和陈某某手里购买过毒品。2014年7月份,我开始给陈某某卖冰毒。我先从陈某某的手里购买冰毒��但是先不给陈某某钱,等我把冰毒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再把钱给陈某某,有时购买冰毒的人直接把钱打到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每次陈某某都多给我点冰毒,供我免费吸食。我总共从陈某某手里购买过60克冰毒,通过我手卖出冰毒30克,通过给陈某某直接打卡的方式卖出冰毒大约10克,我自己吸食毒品大约有20多克。购买的冰毒放在双滦电厂家里,搬进双塔山锦绣城一区3号楼2202室后,我把剩下的2克多冰毒放在新房子卧室的抽屉里。2014年7月份,我在双塔山锦绣城一个游戏厅认识了“小建”,他是唐山的,接触了几天,他知道我吸食冰毒也卖冰毒,就问我要冰毒不,他能弄着,我说要,我就从“小建”那里以每克3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开始买冰毒,总共在“小建”手里购买4、5次冰毒,大约有40多克,这些冰毒让我卖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让我自己吸食了。我把冰毒卖给“志军”、“小健”、“大忠”(邵某某)、“老五”、王某丁、代某、王某甲、“辛辛”、“老四”、于某某、霍某某(外号老胖)、李某甲、李某某、“马屁”等人。2014年8月份,我卖给代某三四次冰毒,总共4克左右,2014年9月份,我卖给王某甲两次冰毒,一回是350块钱的,一回是400块钱的,总共卖给王某甲1克左右冰毒。2014年9月份,我卖给“辛辛”两次冰毒,每次卖给他600块钱的冰毒,总共大约有1克7分左右。卖给“老四”两次冰毒,一次200块钱的,一次300块钱的,总共卖给“老四”8分左右冰毒。2014年8月份,卖给于某某两、三次冰毒,两回300块钱的,一回400块钱的,卖给于某某大约1克3分左右冰毒。2014年9月份,卖给李某甲两次冰毒,一次300块钱的,一次200块钱的,总其6分左右冰毒。2014年9月份,我卖给霍某某两次冰毒,两次都是700块钱的,总共���约有2克冰毒。2014年10月初,我卖给李某某一次冰毒,卖给他700块钱的,有1克冰毒,我领着李某某直接到陈某某手里买的。2014年8月份,我卖给“马屁”三、四次冰毒,他把钱打到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有时直接从陈某某手里拿冰毒,有时陈某某把冰毒放在温家沟,我们去取。一般我们都是电话联系,约定好时间和地点,有时候在双滦电厂我家里交易,有时候在双塔山大街上交易,他们把钱给我,我把冰毒卖给他们,有时候他们把钱直接打到陈某某卡里。应明2014年11月24日供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我卖给霍某某两次冰毒,一次霍某某给了我700元钱,另外一次霍某某拿了700元钱的冰毒,还没给我钱,总共卖给霍某某1.6克冰毒;卖给于某某三次冰毒,有两次400块钱的,一次800块钱的,总共有1.6克冰毒。卖给王某甲两次冰毒,一次400块钱的,一次350块钱的,总共卖给他1��冰毒。卖给李某某一次冰毒,700块钱的,总共有一克冰毒。卖给邵某某有两三次冰毒,大约卖给他1600块钱的,有2克左右。卖给小健三次冰毒,两次500块钱的,一次600块钱的,总共有2克左右。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与应明、陈某某一起在上板城监狱服刑,是狱友。其从应明和陈某某手里买过冰毒,陈某某有一个外号叫“歪嘴子”。在应明那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买了600块钱的,一次买了1000块钱的。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邵某某从承德市双塔山一个叫应明的手里买过冰毒,还在承德市一个叫“歪嘴子”手里买过冰毒。邵某某小名叫“大忠”。知道张某甲也吸食冰毒,小名叫“小健”。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在应明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一次买了1600元钱的,一次买了700块钱的。当时应明说是700元一克,按照应���的卖价应该有3克冰毒,但觉着应明给的量应该不够。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游戏厅玩打鱼游戏赌博,与应明相识,应明向李某某借了2000多块钱,还了800块钱,剩下1200多元应明给了李某某四次冰毒抵账,加起来有一克多。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应明与王某甲住在一个家属院,以前一起在上板城监狱服刑。王某甲从应明处买过两次冰毒,一次买了350块钱的,一次买了400块钱的。冰毒装在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里。7、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霍某某外号“老胖”,其从应明手里一共买过两次冰毒,一次买1克,一共买了2克冰毒。应明卖给我的冰毒是700块钱一克,我给过应明一次700块钱,另外一次还没给他钱。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邵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邵某某帮其联系从承德市一个叫“歪嘴子”的人手里购买过冰毒,通过“歪嘴子”认识了应明,知道应明吸食毒品而且也卖冰毒,互相留了电话,应明说冰毒700元一克,比“歪嘴子”便宜,开始从应明手里购买冰毒。从应明手里买过三次冰毒,两次500块钱的,大约有1克4分左右,一次600块钱的,大约有9分左右。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与“老胖”(霍某某)、“老四”、杨洋一起吸毒。“老胖”告诉王某乙,应明有冰毒,王某乙从应明手中买过三次冰毒。前两次每次在应明手里买了300块钱的冰毒,大概2分左右,第三次在应明手里买了500块钱的冰毒,大概有4分左右,一共在应明手里买了1100块钱的冰毒,总共有8分左右。10、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应明系郎某某的前妻,应明平时吸毒,也向他人贩卖冰毒,应明向王某甲、宪兵、志军贩卖过冰毒。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应明没在陈某某手里买过冰毒,只是给过他冰毒,应明���来都没给过钱。因为在上板城监狱服刑时应明对陈某某挺好的,应明也吸毒,为了感谢他才给他冰毒。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在承德打工,在游戏厅认识了一个叫应明的人,通过接触发现应明吸毒。后来应明多次问我有没有途径弄到冰毒,贩卖以后给我好处,我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帮他找途径。第一次是和王某戊一起去天津芦台在一个叫“小涛”的人手里买了12克冰毒,当时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买回来,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应明10克,我自己留了2克;第二次是“小涛”给我联系了一个叫“明星”的人,在“明星”手里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买了15克冰毒,“明星”跟我来到承德市双滦区,到滦河电厂家属楼应明家里交易的,应明留了12克冰毒,给了我3克;第三次是我自己去天津芦台,从“小涛”手里买回来13克冰毒,应明出的钱,买回来后冰毒一��在我手里放着,后来应明从我这里先后拿走10克,我自己留了3克;还有一次应明想买点麻古,我从唐山一个叫“三哥”的人手里买了5片麻古,花了500块钱,买回来后按原价给应明了。总共买回来40克冰毒和5片麻古,其中12克是我帮应明买的,还有10克是应明我俩合伙卖出去了,5片麻古原价卖给应明了,剩下的8克冰毒,我卖给于某某、二愣、杨老大、金某、胖子和老赵一部分,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13、辨认笔录证实,应明指认邵某某、于某某、霍某某从其手中购买过冰毒。14、尿检报告证实,对应明、郎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受检尿样呈阳性。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对应明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电家属院9号楼408室应明所住住宅��小卧室蓝色桌子上搜查到冰壶一个;在另一房间内电脑桌上搜查到自制冰壶一个,冰毒一小袋;在电脑桌下搜查到自制冰壶一个;在电脑桌右侧盒子内搜查到塑料吸管45根。应明另一居住地为双滦区锦绣城小区一区3号楼2202室,在住宅卧室里的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到冰毒分装袋45个,冰毒和麻古粉末共7小袋。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16、承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应明住所收缴的毒品进行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电家属院9号楼408室将被告人应明抓获。18、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1991)滦法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1998)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05)双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应明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应明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应明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应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应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应明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只卖给霍某某冰毒一次,卖1克,霍某某给上诉人700元。另一次是上诉人给霍某某1克冰毒,没向他要钱,霍某某也没给上诉人钱,这1克不应计算在总克数内。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0.1克,克数不准确,应认定为9.1克。2、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坦白交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态度良好,有悔���认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上诉人应明在承德市双滦区多次向邵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贩卖冰毒共计10.1克。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额达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应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明上诉理由,经查,霍某某的证言证实,霍某某从应明手里一共买过两次冰毒,一次买1克,一共买了2克冰毒。应明卖给霍某某的冰毒是700块钱一克,霍某某给过应明一次700块钱,另外一次还没给应明钱。故应明提出给霍某某的1克冰毒,不应计算在总克数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应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