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褚真杰与滨海县远大水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真杰,滨海县远大水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褚真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滨海县远大水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薛某甲。上诉人褚真杰为与被上诉人滨海县远大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真杰到庭参加诉讼,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褚真杰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承诺承担后续治疗费等,褚真杰、远大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褚真杰代理人在未经褚真杰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撤诉处理。在褚真杰第二次手术后,远大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分文未付,同时褚真杰发现褚真杰、远大公司的和解协议是远大公司欺骗褚真杰所致,褚真杰获得的赔偿数额太少,显失公平。为此褚真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远大公司赔偿褚真杰医药费25533.79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7797.50元、护理费4053.9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远大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总计54132.22元。远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褚真杰在“远大668”轮上受伤的事实。“远大668”轮是由薛某乙建造完后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褚真杰由薛某乙雇佣。在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案审理过程中,由薛某乙之父薛某甲出面协商,和解协议已经生效,褚真杰撤诉,赔款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给褚真杰,表明双方纠纷已经了结。褚真杰称在第一次和解中远大公司欺骗了褚真杰无事实依据,现褚真杰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远大668”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薛某乙,挂靠于远大公司名下。褚真杰受雇于薛某乙在“远大668”轮上工作,2011年1月20日,其被崩断的船缆绳弹中右手桡骨。事发后,褚真杰经多家医院治疗。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7日鉴定,褚真杰构成十级伤残。褚真杰曾于2011年10月13日因涉案人身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支付赔款共计81373.57元,该案案号为(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在该案审理中,褚真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限制远大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远大668”轮。2011年11月10日,褚真杰与案外人薛某甲(薛某乙父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褚真杰在“远大668”轮受伤一事,经与雇主薛某乙协商,1、薛某乙于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褚真杰2万元,2012年1月18日前另付21000元,如逾期10天未付,薛某乙须额外支付褚真杰1万元,以上款项由“远大668”轮担保;2、褚真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须就(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案件(褚真杰诉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诉;3、双方其他无争议,褚真杰今后不得就“远大668”轮上受伤一事再向薛某乙、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等任何个人、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或要求。该协议由褚真杰本人及代理人褚伟海、见证人褚某、薛某甲签名,并加盖“远大668”轮船章。随后,褚真杰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远大668”轮的限制处分措施,申请书由褚真杰本人及褚真杰代理人褚伟海亲笔签字。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1号、51-2号民事裁定,准许褚真杰撤回该案诉讼及解除对“远大668”轮的限制处分措施。之后,薛某乙已按和解协议支付褚真杰赔款4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褚真杰受雇于薛某乙在“远大668”轮上工作,与薛某乙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褚真杰受伤后,薛某乙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之后褚真杰在起诉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的(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案中,褚真杰与薛某乙在见证人褚某见证下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均由褚真杰本人亲笔签字,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薛某乙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现褚真杰诉称其受欺骗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褚真杰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褚真杰在(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案中已经提出过主张,并在和解协议约定在远大公司支付41000元赔款后褚真杰不得再向薛某乙、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等任何个人、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或要求,故褚真杰要求远大公司承担和解协议约定数额之外的赔款的诉请,违反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褚真杰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再一一进行认定。综上,褚真杰诉请事实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褚真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褚真杰负担。褚真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褚真杰受雇于薛某乙错误,褚真杰系与远大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二、2011年11月10日褚真杰与案外人薛某乙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无效。1.该和解协议并非褚真杰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后续治疗的费用系由远大公司承担,一审法官也予以确认。2.该和解协议的主体不适格。薛某乙系案外人,该份和解协议也未得到远大公司的事后追认。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仅可视为案外人对褚真杰的另外补偿。3.协议的内容显失公正。褚真杰的医疗费用花费10万元,但只赔了4万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褚真杰的全部一审诉请。远大公司答辩称:一、褚真杰与薛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薛某乙与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庭审中,褚真杰知晓并认可其与薛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欺诈。薛某乙与远大公司均未承诺负担后续医疗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诸真杰不得再向薛某乙与远大公司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赔偿主张或要求。三、薛某甲作为薛某乙的父亲参与调解并代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薛某甲代薛某乙当场支付了2万元给褚真杰,褚真杰也出具了收条。褚真杰知晓薛某甲的身份,薛某甲作为协议的主体适格。四、和解协议系双方在充分认识案情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达成,并未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在褚真杰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诉远大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褚真杰与案外人薛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由褚真杰本人及代理人褚伟海、见证人褚某、薛某乙的父亲薛某甲签名,并加盖“远大668”轮船章。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其他无争议,褚真杰今后不得就“远大668”轮上受伤一事再向薛某乙、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远大公司等任何个人、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或要求。薛某甲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支付褚真杰第一期赔偿款2万元,褚真杰也予以签收。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看,褚真杰对于案外人薛某甲代表薛某乙签字并履行协议无异议,对于该协议系针对其与远大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清楚的认识。尤其在褚真杰有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签字系在接受了律师专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欺诈所作出。之后薛某乙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褚真杰也收到了全部赔偿款项,并自动撤诉。褚真杰上诉认为系受欺诈签订和解协议而撤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度十级伤残的赔付标准,(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案和解确定的金额并未显失公平,褚真杰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请求增加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褚真杰与案外人薛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褚真杰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请求增加赔偿,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褚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