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永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成都永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平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法定代表人舒圣程。原告成都永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桓公司)与被告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怡城北居”的“桥架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100000元,在进场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在2014年5月被告才陆续支付完剩余90000元预付款。2014年5月工程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并由于2014年5月8日签字确认。按《安装合同》第七条“其余款项在总包方验收合格及数量确认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进行赔偿。”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77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77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怡城北居”的桥架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100000元,其余款项在总包方验收合格及数量确认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进场后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价值为177740元,2014年5月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商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740元、支付违约金17774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永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740元、支付违约金17774元。如果被告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