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元与被执行人玉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元,玉应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元,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科锦路新学巷文翠园小区*幢*单元。被执行人玉应香,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勐龙镇曼别村委会曼景法村。本院受理王小元申请执行玉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小元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小元与被执行人玉应香达成执行和解,玉应香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13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每年不少于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54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云伟 关注公众号“”